【案情】
一种观点认为,赠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受赠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合同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据此,本案中应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张某父母的反诉请求;
首先,对赠与合同的性质进行分析。按照学界通说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另一方接受且无需支付相应对价。由于“在无偿合同中,仅一方当事人即利益的出让方负给付义务,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 ,法律为保护利益出让方即赠与人的利益,赋予其任意撤销权,也就是说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任意撤销,已经签订的赠与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合同法》第 186 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是基于父母对子女的深厚感情,在赠与子女及其配偶婚房的问题上,是出于子女婚姻关系的存在,当婚姻关系出现问题,夫妻二人走向离婚的边缘时,赠与的基础已经不再存在。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婚房的赠与是出于一个良好的愿望,是希望子女幸福,但当夫妻反目时,避免财产上的进一步损失是作为赠与方父母的最为现实的想法。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既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也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其仅仅是出于对子女的爱,因此赠与方父母完全有权利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行使任意撤销权。
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上来看,我们要综合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考量,以不动产登记的方式确认与婚姻相关的赠与房屋的产权归属,将赠与人的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全面地展现出来。父母倾其所有为子女及配偶购买婚房,无非是希望自己的子女能够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其是在全面考虑的基础上作出赠与决定的,我们应该依靠不动产登记制度来进行判断。无论赠与人是出于何种理由行使赠与权利,作为法官应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赠与房屋产权未转移前尊重其任意撤销权及处分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 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赠与人张某的父母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有权撤销房屋赠与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支持张某父母反诉的诉讼请求。
张某与王某系经人介绍认识并成为恋人关系,2009年3月,张某的父母购买房屋一套。2010年10 月,张某与王某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居住于张某父母买的房屋里。2010年12月,张某的父母与张某、王某签订一份赠与合同,明确将此房作为婚房赠与张某和王某,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2年5月,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但被法院驳回。 2012年7 月,王某起诉张某的父母,提起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此房屋为张某与王某共有,诉讼过程中张某的父母提起反诉,要求王某搬出诉争房屋。在审理过程中,张某被追加为原告。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父母在子女结婚时基于各种原因购买婚房赠与子女及其配偶两人,但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对于双方的房屋赠与合同能否撤销,应从赠与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动产转移的标志等方面进行分析。另外,应结合当前的社会具体背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体现的精神来进行综合判断。
刘义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