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房产系原、被告父亲马某某生前所建,原、被告父母现均已去世,该房产系其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及马妞妞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父母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马妞妞现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属对其父母遗产的分割,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责任、承担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县城中心小学对面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门面三间三层及楼梯间一间(房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xxxxxx号),一层西侧两间及三层房屋归原告马一某所有,一层东侧一间及二层房屋归被告马二某所有。楼梯间为共有。双方任何一方有意出售房产时,必须优先对方。二、驳回第三人徐某某的请求。
法制网河南频道讯 平时很孝顺的三兄弟姐妹,在父母先后去世之后,在长辈近亲属的主持下签订了房产继承分配协议,结果由于被告马二某之妻徐某某作为第三人却收取了作为兄长的原告马一某的门面租赁费并提出了质疑。原告遂将作为被告和第三人的弟弟和弟媳告上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日前,一二审法院均作出了维持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的决定。
南阳市中级法院认为,该案系继承纠纷。争议房产系马一某、马二某之父马某某翻建祖宅而成。2009年10月2日该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某,且该房权证系上诉人马二某之妻徐某某具体经办。2010年2月、4月马一某、马二某母亲、父亲相继去世。马一某、马二某和其妹马妞妞三人为其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马妞妞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自愿合法,应予准许。2010年5月8日,马一某、马二某在其伯父、叔父、舅舅多个长辈的主持和见证下,协商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双方及见证人均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上诉人马二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现在主张争议房产系自己投资所建,否认“房产分配协议”效力,并要求确认争议房产为其一人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马一某答辩称:双方并未和父母分家析产,父母所建两处房屋只是让双方婚后分别居住,双方均未出资,所办房产证均为父亲马某某。争议房屋出资人是马某某夫妇,被答辩人只是部分物料及款项的经手人。双方的叔、伯、舅证实建造争议房屋的款项多为马某某夫妇的积蓄。马某某生前是镇里农修厂厂长,其去世后还留有3万余元存款。被答辩人称父母将宅基赠予了上诉人,父母权利从建房时已放弃的说法更是没有任何根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中级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一某、马二某于2010年5月8日经中人见证所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是否有效?原判是否正确?
(通讯员 周勤 明晓)
马二某、徐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的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祖宅,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与事实不符,该房产系上诉人投资所建,与父母无关,只是该房座落在父母生前的宅基上,也说明当时父母将他们的宅基赠与给了上诉人。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建房投资有关凭证及证言,但一审只注重房产证,对建房投资凭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房产归上诉人所有。
原审查明,原、被告兄弟姐妹三人。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第三人系被告之妻。2007年原、被告父亲马某某决定翻建其所居住的位于县城中心小学对面的祖宅房屋。房屋建成后于2009年10月2日登记在马某某名下,无共有权人。房权证是第三人徐某某具体办理的。2010年2月5日马某某之妻陶某某去世,2010年4月26日马某某去世。2010年5月8日,原、被告在舅舅陶一、陶二、陶三以及伯父、叔父等的见证下签订了房产分配协议,对于现有房产门面三间三层,一层为商铺,二、三层为住宅,共有楼梯间一间的实际,协议规定二层住宅归马二某所有,三层住宅归马一某所有,楼梯间为共有;门面商铺东侧一间归马二某所有,西侧两间归马一某所有;双方任何一方有意出售房产时,必须优先对方等等,原、被告及见证人分别在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协议签订时第三人未在场。后因被告及第三人将门面租赁费收取,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马二某之妻徐某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经询问,原、被告的妹妹马妞妞表示放弃对父亲马某某、母亲陶某某遗产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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