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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财务不房产新闻得不看的涉税风险点

新闻来源:中华网  2018-03-11 18:15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第一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并就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出具专项报告,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问题(八)成本不实导致的涉税问题

政策依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

案例简介:某房地产开发企业2016年5月,采用视同买断方式委托乙房屋销售公司预售该楼盘,委托销售合同约定买断价为每平方米8000元,超出买断价的价差归销售公司所有,开发企业不另支付手续费;当年预售20000平方米,预售合同均由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订,合同均价为每平方米9000元,销售公司与开发企业按买断价进行核算,并已将结算款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开发企业,开发企业会计处理为:

(5)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在谈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成本问题时,还有以下几点需要加以关注:

那么企业预收账款确认金额是否正确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地上车库、有产权的车库、车位等)、仓库等,是否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如果没有单独核算,必须按规定予以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二条规定,其销售额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房地产企业与其他企业间借款若无法确定关联关系的,则不能执行利息分摊的有关规定,应按独立企业间借款规定执行且需要提供合法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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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向其他企业借款,是否收到合法凭证进行税前列支,是否存在无合法凭据税前列支的问题。

问题(九)营改增后相关涉税问题

单独签订的材料及设备等采购合同不属于预提费用的范畴。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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