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房产、土地评估机构对该房地产依法进行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计征有关税费。
第五十二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2000元、对单位罚款超过30000元、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房屋租赁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出发证的,应当核发《房屋租赁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同意发证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四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抵押、出租时,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租赁登记备案和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许可证或者退还预购人购房款。逾期不改正又不停止预售的,责令停止预售,处以已收取预售房款总额1%的罚款。
(四)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四)其他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人。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承租人在租赁期内,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房地产承租人可以承租房地产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按规定订立转租合同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以房地产权作价出资,入股与他人成立新的法人企业的;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土地使用权方可出租。
(二)未按期办理房地产转让审批或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转让价款的1%处以罚款;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只能由国家和省确认的具有评估资质证书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没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一律无效。
(三)有规定数量的资金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受让人与承租人不属同一人时,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办理抵押登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三)违法用地或违章建筑;
(二)已办理房地产所有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土地;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与其下属机构之间进行房地产行政调拨的;
(一)房地产共有人;
(四)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与一方当事人患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一)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房产;
(二)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第二十八条 出租房屋时,应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五)未办理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房地产转移行为。
(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二)一方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产权分成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房地产租赁合同;
(一)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三条 在同一房地产权出售时,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及材料: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进行分割的;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房地产权时,应依法与承租人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
(五)以与他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第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三)收购或者兼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办理;《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由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审核办理。
第四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对所管辖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进行审验,并公布审验合格的机构和人员名单。
房地产承租人有权拒付出租人提出的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使用其房地产时,仍应当交付租金和承担合同义务。
第五章 中介服务
(三)依法继承的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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