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房产、租金收入和纳税等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市政府发布) 4.此文第十八条自1993年1月1日起废止。 第八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第十一条 房产在典卖、转移、分割之前必须清缴所欠房产税税款。如未清缴税款而典卖、转移、分割者,承受人应负责清缴税款。
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均不包括生产、营业用的房产。
备 注——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天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见备注4] 第九条 纳税单位新建或购置的新建房屋(不包括违章建造的房屋),自建成或购置之次月起免纳房产税三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 第十条 纳税人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将房产的座落、栋(层、套、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连同有关证明文件,据实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计征,分季缴纳。纳税人应于每季末月(三、六、九、十二月)缴纳房产税。以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的,于每月终了后十天内缴纳;一次收取数月租金的,于收取租金当月终了后十天内缴纳所收取租金月份的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的百分之七十计算缴纳。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见备注2]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房产和租金收入不报或申报不实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申报或重新申报,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见备注3] 第二条 特区内的房产,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房产原值不实或没有帐面原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纳税人如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应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缴纳,但延展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
除本办法第八条和前款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特殊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十二条 出租房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房租专用发票收取租金,承租人必须凭房租专用发票付款、记帐,否则,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1985]21、145号通知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原值的百分之七十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八 。 [——见备注1]
纳税人变更住址、产权转移、新建或购置房屋,房屋添建、改建或改装,免税房产出租或用于生产、营业,变更承租人或租值,以及房产停租的,应于变更、转移、竣工、购进、开业、出租、停租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承租人如不依照规定期限代缴税款,税务机关可按第十四条规定,除追缴税款外,并处以滞纳金,其滞纳金由承租人负担。第十七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缴纳房产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检举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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