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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共有权利义务在共有物分割之房产新闻前不终止离婚后房产未过户 拖欠物业费谁埋单

新闻来源:中华网  2018-03-04 13:43

  该案承办法官黄素兵介绍说,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同时,该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据此,房屋所有权人是物业费的法定缴费主体。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人原则上以产权登记为准,但由于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故而登记的产权人的配偶一般情况下也是房屋共同产权人,夫妻二人都是物业费的缴费义务主体。

  在一起拖欠物业费案件中,被告夫妇早已离婚,并协议将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结果双方为应由谁缴物业费各执一词。

  1996年,家住南通的周先生和曹女士喜结连理。2003年,周先生购买了该市住房一套,产权登记的是周先生的名字。2008年,两人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双方约定上述房屋归女方所有,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随后,当物业公司催缴物业费时,两人互相推脱。多次催要无果,物业公司一纸诉状将两人一起告上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拖欠上述房屋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6590.4元。

古林 顾彬

  案由:

  日前,法院对这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物业费共计6590.4元。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周先生系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曹女士系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我国《物权法》第98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两被告具有拘束力。

 

法官:共有权利义务在共有物分割之前不终止离婚后房产未过户 拖欠物业费谁埋单

  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从未间断,两被告理应缴纳拖欠的物业费,遂作出上述判决。

  具体到本案中,周先生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的产权份额全部让给了曹女士,但《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条件,而周先生和曹女士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故现有的产权登记仍然有效,周先生依然是产权人并有义务缴费,曹女士虽然未显示在产权登记上,但鉴于《婚姻法》的规定对房屋也共同享有产权。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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