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30日讯 12月25日,中国证监会宁夏监管局网站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显示,经查明,宁夏上陵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牧业”,430505)存在未按规定披露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事项、未按规定披露为其控股股东的子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未按规定披露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事项共3宗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事项
2016年5月23日,史信与自然人杨某签订借款合同等协议,约定史信向杨某借款2亿元。史信决策并指使史仁、史俭以上陵牧业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史仁、史俭等人同时以个人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上述2亿元担保占上陵牧业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40.09%,上陵牧业未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未及时披露该担保事项,也未在2016年及2017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直至2018年10月9日,才将该担保事项首次披露。
二、未按规定披露为其控股股东的子公司提供担保事项
2017年4月至11月,上陵牧业控股股东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宁夏银川上陵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上陵卓恒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家公司分3笔向黄河银行借款共计2亿元。同时,史信决策并指使史仁、史俭以上陵牧业名义与黄河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及账户资金质押协议,约定以上陵牧业在黄河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对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2亿元担保占上陵牧业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33.72%,上陵牧业未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未及时披露该担保事项,也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直至2018年10月9日,才将该担保事项首次披露。
三、未按规定披露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事项
2018年1月8日,上陵集团与宁夏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卫金超”)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上陵集团可向中卫金超最高借款1亿元。史信决策并指使史仁、史俭以上陵牧业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另有3家企业以及史信、史仁、史俭等自然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1亿元担保,占上陵牧业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9.51%,上陵牧业未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未及时披露该担保事项,直至2018年10月9日,才将该担保事项首次披露。
上陵牧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情形,应当依照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上陵牧业董事长史仁、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史俭,在未按规定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情况下,配合史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史仁擅自使用公章以上陵牧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史俭以上陵牧业法定代表人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两人隐瞒上述事项,未告知上陵牧业其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通知上陵牧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陵牧业实际控制人史信,利用其地位、优势和便利,授意、指挥史仁和史俭以上陵牧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隐瞒上述事项,未告知上陵牧业其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通知上陵牧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史信的行为已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宁夏证监局决定对上陵牧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史仁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对史俭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对史信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据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上陵牧业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注册资本2.90亿元。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史信,董事长为史仁,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总经理为史俭。上陵牧业于2014年1月24日成功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股票代码430505,主办券商为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6月30日,上陵牧业大股东为上陵集团,持股比例为35.05%。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以及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等。
2018年10月8日,上陵牧业披露《关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划转公司募集资金专项账户资金的公告》显示,2018年9月30日,公司发现募集资金专项账户被冻结,经向公司董事长史仁报告并自其处了解得知:上陵牧业的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中的资金被用于向黄河银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黄河银行已将公司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中的1.95亿元及上陵牧业基本户中的244.09万元于2018年9月26日划转用于上陵集团的担保贷款还本付息。
2016年5月23日,上陵集团董事长史信个人签订借款协议向杨斌借款人民币2亿元(资金打入了上陵集团账户),并由上陵集团、上陵牧业以及上陵牧业董事长史仁、上陵牧业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史俭以及史俨共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上陵牧业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目前在上陵集团有存档一份,除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外,杨斌未要求出具上陵牧业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要件)。截至2018年10月8日,该笔借款余额为1亿元。
2017年6月13日,上陵集团全资子公司宁夏上陵卓恒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黄河银行借款7500万元(期限12个月,2017年6月13日-2018年6月13日),到期后经协商展期12个月(2018年6月13日-2019年6月13日);2017年4月10日和11月8日,上陵集团全资子公司宁夏银川上陵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先后向黄河银行借款1亿元(期限36个月,2017年4月10日-2020年4月9日)和2500万元(期限12个月,2017年11月8日-2018年11月7日),上述借款总额2亿元,由上陵集团、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上陵牧业董事长史仁、上陵牧业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史俭以及史俨共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上陵牧业与黄河银行签订了《账户资金质押协议》(协议全部留存于黄河银行,公司无留底,同时应黄河银行要求,上陵牧业出具了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决议上仅有上陵集团和其一致行动人宁夏思瑞投资合伙企业的盖章,该决议亦未留存),协议约定以上陵牧业在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中的2.25亿元作为质押提供担保。截至2018年10月8日,黄河银行上述三笔借款归还80万元,借款余额为1.99亿元。
2018年2月8日,上陵集团实际控制的宁夏上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宁夏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入短期流动资金借款5000万元,上陵牧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陵牧业仅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全部由对方留存,公司未留存协议,对方未要求出具上陵牧业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要件),截至目前,该笔借款余额为3000万元。同时宁夏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经过法院将上陵牧业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中的3000万元进行了诉前保全。
上述五笔向上陵集团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及诉讼保全金额合计3.29亿元,均未通过上陵牧业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亦未公告披露,除上陵牧业董事长史仁、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史俭外,上陵牧业所有有关人员在2018年9月30日前均不知情。所有上述担保事项中,目前,除上陵集团全资子公司宁夏上陵卓恒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黄河银行借款7500万元担保协议外,其余暂未取得,具体金额后续还需核查取证,公司将根据事件发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股票公开转让的科技创新公司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一)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二)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三)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四)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五)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六)其他事项。全国股转系统应对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公司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事项制定具体规定。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备查文件,予以披露。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其保荐业务适用《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相关规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八条:有证据证明因信息披露义务人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在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责任的同时,应当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法人的,其负责人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授意、指挥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隐瞒应当披露信息、不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应当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
当事人:宁夏上陵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牧业),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史信,男,1959年2月出生,上陵牧业实际控制人,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史仁,男,1963年4月出生,时任上陵牧业董事长,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史俭,男,1969年6月出生,时任上陵牧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上陵牧业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上陵牧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事项
2016年5月23日,史信与自然人杨某签订借款合同等协议,约定史信向杨某借款2亿元。史信决策并指使史仁、史俭以上陵牧业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史仁、史俭等人同时以个人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上述2亿元担保占上陵牧业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40.09%,上陵牧业未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未及时披露该担保事项,也未在2016年及2017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直至2018年10月9日,才将该担保事项首次披露。
二、未按规定披露为其控股股东的子公司提供担保事项
2017年4月至11月,上陵牧业控股股东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宁夏银川上陵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上陵卓恒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家公司分3笔向黄河银行借款共计2亿元。同时,史信决策并指使史仁、史俭以上陵牧业名义与黄河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及账户资金质押协议,约定以上陵牧业在黄河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对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2亿元担保占上陵牧业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33.72%,上陵牧业未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未及时披露该担保事项,也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直至2018年10月9日,才将该担保事项首次披露。
三、未按规定披露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事项
2018年1月8日,上陵集团与宁夏中卫金超助贷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卫金超)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上陵集团可向中卫金超最高借款1亿元。史信决策并指使史仁、史俭以上陵牧业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另有3家企业以及史信、史仁、史俭等自然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1亿元担保,占上陵牧业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9.51%,上陵牧业未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未及时披露该担保事项,直至2018年10月9日,才将该担保事项首次披露。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账户资金质押协议、银行资金划转记录、法院判决书及裁定书、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陵牧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情形,应当依照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上陵牧业董事长史仁、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史俭,在未按规定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情况下,配合史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史仁擅自使用公章以上陵牧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史俭以上陵牧业法定代表人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两人隐瞒上述事项,未告知上陵牧业其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通知上陵牧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陵牧业实际控制人史信,利用其地位、优势和便利,授意、指挥史仁和史俭以上陵牧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隐瞒上述事项,未告知上陵牧业其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通知上陵牧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八条第二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授意、指挥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隐瞒应当披露信息、不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应当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规定,史信的行为已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我局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宁夏上陵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史仁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对史俭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对史信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宁夏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夏证监局
202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