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国土房发〔2018〕13号
各区国土分局,各区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归集管理,根据《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津政发〔2002〕90号)和《天津市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意见》(津政办发〔2014〕14号)等规定,现就进一步明确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交存范围
(一)2003年1月1日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住宅,包括商品房、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住宅,及其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二)2009年1月1日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非住宅。
(三)开发建设单位已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的自持房屋。
(四)无销售价格的定向实物安置经济适用房。
(五)示范小城镇安置房。
二、交存标准
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依据物业项目整体性质,按照下列标准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项目整体性质为住宅的,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不配备电梯的,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各按1%交存;配备电梯的,开发建设单位按1.5%,购房人按1%交存。
(二)商品房项目整体性质为非住宅的,其中的非住宅类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各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交存;其中的住宅类房屋按照上述第(一)项执行。
(三)开发建设单位自持的商品住宅,按照销售许可证明确的销售价格为基数,不配备电梯的按2%,配备电梯的按2.5%交存。
非住宅项目内开发建设单位自持的非住宅,按照每建筑平方米200元的标准交存。
(四)无销售价格的定向实物安置经济适用房,不配备电梯的,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照每建筑平方米40元交存;配备电梯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每建筑平方米60元、购房人按照每建筑平方米40元交存。
(五)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不配备电梯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每建筑平方米80元交存;配备电梯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每建筑平方米100元交存。
三、交存方式
(一)商品房项目
1.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在不动产登记服务场所办理核定应纳税额时,持《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核定应交存维修资金数额。
2.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交存维修资金后,将《天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交款人留存的除外)交回核定维修资金的部门,将第六联贴附在《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
3.购房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持贴有《天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第六联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已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的自持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三)无销售价格的定向实物安置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四)示范小城镇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办理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不动产首次登记前,应当交存或分批次将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区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本通知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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