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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后不得房产新闻撤销,子女有权要求过户(6个案例) ‖ 高院判例

新闻来源:新浪  2018-09-11 20:53

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子女所有后不得撤销,子女有权要求过户(6个案例) ‖ 高院判例

2017-05-19 16:00 来源:牛津法律研究工作室 房地产 /产权

1、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归子女所有。离婚协议签署后,应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完成交付。

《婚姻法》

案例二:王强与卢小玲、王佰根等二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3647号]该院认为:“本案中,王强提供了其父母王佰根与胡月琴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公证书、离婚证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王佰根与胡月琴于2002年8月1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将讼争房产归儿子王强所有,上述《离婚协议书》系王佰根与胡月琴两人自愿达成并经公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而《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儿子王强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也不存在王佰根与胡月琴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该约定是有效的。而王强享有讼争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权远远早于卢小玲因与王佰根民间借贷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讼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王佰根与胡月琴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王佰根的责任财产。而卢小美、王某1、王某2的户籍均在2002年后才迁入该户,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由于讼争房产系农村宅基地上的私人建房,未曾办理过房屋权属证书,故卢小玲上诉认为讼争房产因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属于王佰根的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在扣除购房预付款和入住高层时兑现的款项后,剩余部分即该院执行中裁定停止支付给王佰根的房屋拆迁补偿款893541元应属王强主张的相应房屋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

一、刘某之母刘丽与刘某之父刘昆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6日,刘昆与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292131元。2010年4月19日,刘昆作为借款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38000元。后查明,该房屋实际由刘昆之父刘宝之出资购买。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其实,法律就在你身边 ▶ 法律格言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给子女的约定,属于财产分割条款,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任意撤销。山东高院认为,将作为房屋赠与给子女属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内容,“刘昆无证据证实涉案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可变更或撤销等情形,而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子女关系、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在刘昆与刘丽已办理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刘昆请求撤销赠与合同,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从中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并非简单的赠与合同,而是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形式,相关条款属于财产分割条款。故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不得任意撤销。故刘昆主张撤销对其子刘某的赠与,法院不予支持

2、即使是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也可通过协议(包括离婚协议)方式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涉案房屋是用刘昆父母的出资购买的,且登记在刘昆个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刘昆的个人财产。但该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刘昆、刘丽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刘昆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此没有获得法院支持。

✍️ 案例投稿 kenny.lawyer@aliyun.com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后不得房产新闻撤销,子女有权要求过户(6个案例) ‖ 高院判例

相关法律规定

3、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的条款不能被任意撤销,但如果没有及时过户将面临着被他人善意取得或强制执行的风险,受赠与的子女因此不能最终取得房屋所有权。

案例一:李硕与田光红、原审第三人李运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一终字第00215号]该院认为:“李运峰与李利芳在离婚时将共同财产合意赠与其子李硕,属于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该赠与约定自李运峰与李利芳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李硕接受赠与时即成立并生效。因涉案赠与物系不动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解释对此类赠与行为的效力并无明确规定可以直接适用时,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李硕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受赠房产依法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受赠房产的产权不发生转移。李硕辩称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系客观不能的原因,不能对抗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改变案涉房产产权未发生转移的事实,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李硕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仅对赠与人即其父母享有债的请求权。李硕父亲李运峰是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故李硕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以下为山东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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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案情简介

✉️ 微信沟通 180201269

本案中刘昆及其父母刘宝之、张淑云之所以败诉,原因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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